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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3日  长沙知名律师   http://www.tgzcszhls.cn/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象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定辉。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许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妻子杨某某与一男子在被告人刘某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20弄7号的一楼暂住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象山县公安局民警毛某和协警管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闻声后与他人赶至该暂住房门口,欲进入该暂住房内。民警毛某向被告人刘某等人表明警察身份,并警告被告人刘某等人不要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刘某等人仍采用踢门、推门等方法强行进入该暂住房内,将协警管某推倒在地,并采用挤推拉扯的方法阻止民警毛某和协警管某执行公务,致使卖淫人员杨某某和嫖娼人员乘机逃跑,同时造成民警毛某和协警管某二人手部受伤。后被告人刘某逃至丹东街道金声路22号的再来烟酒店被民警毛某和协警管某抓获。经鉴定,毛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手背挫伤面积8.75平方厘米,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管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手背散在擦伤,其所受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钟某、贺某、夏某、韩某、谢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象山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象山县公安局工作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萍女



文章来源:长沙知名律师
作者:唐国忠[长沙]
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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