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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淦英走私普通货物案

2018年6月17日  长沙知名律师   http://www.tgzcszhls.cn/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淦英,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三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三水力大鞋业有限公司报关员,住三水市河口新区新城五巷一座601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海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淦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淦英及其辩护人刘财英、赵海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潘恩明(已判刑)找时任三水力大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大公司)报关员的被告人卢淦英,要求以每吨60元的价钱购买保税胶水额度,卢表示同意,并先后于同年8月1日和12月18日,将该公司c51928300085号和c51928300124号《海关手册》及报关单交给潘,潘再通过原南海市百祥鞋材厂报关员陈燕华(已判刑)转交台湾万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服务处(以下简称万丰服务处)业务员卢晶(已判刑)用于伪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胶水30000公斤和27000公斤,完税价格人民币566352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61938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淦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淦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卢淦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卢淦英进口胶水27000公斤的证据不足;卢淦英的行为应属单位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卢淦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潘恩明(已判刑)找到时任力大公司报关员的被告人卢淦英,要求以每吨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买力大公司的保税胶水额度,卢表示同意,并先后于同年的8月1日和12月18日,将其公司c51928300085号和c51928300124号《海关登记手册》及报关单证交给潘,潘恩明又将手册通过原南海市百祥鞋材厂报关员陈燕华(已判刑)转卖给万丰服务处业务员卢晶(已判刑)用于伪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胶水30000公斤和27000公斤,完税价格人民币566352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619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潘恩明的供述,证实1998年6、7月间,陈燕华叫其帮忙找保税进口胶水额度,并说每吨给110元。之后,其向力大公司的报关员卢淦英提出,卢答认后并将该公司的进口手册及报关单证交给他,其拿到佛山海关车检场交给了陈燕华,当时卢晶也在场,卢晶用这些资料办理了进口胶水30000公斤的报关手续,并交给其3300元,其转交给了卢淦英。
  2、同案人卢晶的供述,证实1998年8月1日上午在佛山海关车检场,其通过陈燕华介绍认识了潘恩明,潘将力大公司的海关登记手册及报关委托书交给其,手册号是c5192830085,其用这些资料为本公司申报进口了30000公斤的胶水,贸易方式是进料加工,并按事先定下每吨132元的价格将钱付给了陈燕华。同年12月18日,其还用潘恩明提供的力大公司的进口手册、报关单及委托书为南海泽源国际有限公司申报进口了27000公斤胶水。
  3、同案人陈燕华的供述,证实1998年7月,张志旭要求其帮购买保税进口胶水额度给万丰服务处,于是其电话与潘恩明联系,潘应承有后即商定每吨120元。同年8月1日其与卢晶按约在佛山海关车检场从潘恩明处拿到力大公司的海关手册、报关单和委托书,卢晶给了其3600元,其给了潘恩明3000元;同年12月18日其又以这种方式从潘恩明处购买了27吨保税胶水进口额度,张志旭给了其3240元,其给了潘恩明2700元。
  4、同案人李杰(原万丰服务处业务代表)的供述,证实1998年7月,其与宋岳臻(原万丰服务处业务代表)提出叫本单位报关员卢晶向外资企业购卖保税胶水额度。
  5、同案人宋岳臻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杰指使服务处的报关员卢晶向外资企业的报关员购买保税胶水额度,卢晶先后向力大公司和广州新发鞋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保税胶水额度,然后用上述企业提供的手册、报关单及委托书向海关申报进口胶水270975公斤,并将这些胶水从保税仓提出后倒卖给一些产品内销的客户。
  6、尤以力(力大公司董事长)的自书材料,证实1998年8月1日、12月18日由万丰公司转进的胶水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万丰公司无业务往来。
  7、被告人卢淦英的供述,证实其从1996年下半年开始在力大公司任报关员,公司的海关登记手册由其保管。1998年下半年,潘恩明向其提出以每吨60元的价格购买其公司的胶水进口额度,其经考虑后同意了,于是就提供了其保管的c51928300139和c51928300124号海关登记手册给潘恩明,潘用这二本手册给他人进口保税胶水57吨,并按约定付给其现金。并证实其的这一行为公司是不知情的。
  8、第一票报关单、登记手册及潘恩明、李杰和被告人卢淦英的签认,反映出力大公司于1998年8月1日进口保税胶水30000公斤,是卢淦英将力大公司进口登记手册的保税胶水额度出卖给他人使用所登记的。
  9、提货核准单,证实万丰服务处于1998年8月1日从保税仓提走保税胶水30000公斤的事实。
  10、第二票报关单、登记手册及有关人员的签认,反映出力大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进口保税胶水27000公斤,是卢淦英将力大公司进口登记手册的保税胶水额度出卖给他人使用所登记的。
  11、提货核准单,证实万丰服务处于1998年12月18日从保税仓提走保税胶水27000公斤的事实。
  12、胶水流向明细表,反映万丰服务处用力大公司进口额度从保税仓提走的57000公斤胶水用于国内销售的事实。
  13、偷逃税额核定表,证实57000公斤胶水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566352元,应缴税额人民币261938元。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淦英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卢淦英出卖力大公司30000公斤保税胶水额度的事实,有被告人卢淦英的供述与同案人潘恩明、卢晶、陈燕华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认定该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淦英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出售本单位《海关登记手册》中的保税胶水额度给他人进行走私犯罪所用,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淦英在共同犯罪中,为他人提供走私犯罪的证件,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卢淦英提供给他人的报关单证上所盖的公章,是未经厂负责人同意而利用其是单位报关员的便利偷盖的,且非法所得归其个人占有,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因此,其辩护人提出是单位犯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淦英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淦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 马金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