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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2018年1月27日  长沙知名律师   http://www.tgzcszhls.cn/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曲中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冲平。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10月1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太开强。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10月1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冲汉。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10月1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能。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1月2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贵颜。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2月10日被陆良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红兵。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12月2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能、李贵颜、李冲平、太开强犯盗窃、抢劫罪,被告人李冲汉、胡红兵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陆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冲平、太开强、李冲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 2007年8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能、李贵颜、李冲平、太开强、李冲汉、胡红兵等六人在陆良县城及板桥镇区域内,盗窃作案45起。

  2、2007年9月23日,被告人太开强伙同李冲平、李贵颜、赵能窜至陆良县“空间新象”花店内,在李冲平、李贵颜、赵能的掩护下,太开强趁机盗走店主挎包内价值429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在被店主当场发现并索要手机之际,被告人太开强拿出随身携带的腰刀对店主威胁后逃离。

  3、2007年8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向被告人太开强、赵能收购手机四部、MP3一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赵能、李贵颜、李冲平、太开强、李冲汉、胡红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赵能盗窃38次,金额58706元;李贵颜盗窃32次,金额54407元,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冲平盗窃27次,数额47929元;太开强盗窃20次,数额34413元;李冲汉盗窃17次,数额33790元,属盗窃数额巨大; 被告人胡红兵盗窃6次,数额9122元,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太开强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虽然被告人李贵颜、李冲平、赵能也参与了该次盗窃,但太开强单独实施了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超出了共同预谋盗窃的故意,故李贵颜、李冲平、赵能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刚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太开强、赵能手中收购手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太开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二、被告人赵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李贵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四、被告人李冲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人李冲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六、被告人胡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王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太开强提出2007年9月23日伙同李冲平、李贵颜、赵能在陆良县“空间新象”花店盗窃店主的手机被发现时,没有用刀威胁失主,不构成抢劫罪,要求二审改判;被告人李冲平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自己只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请求二审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冲汉提出,在原判认定的17次盗窃中,自己有2次没有参与,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1、 2007年8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能、李贵颜、李冲平、太开强、李冲汉、胡红兵等六人在陆良县城及板桥镇区域内,盗窃作案45起。


  2、2007年9月23日,被告人太开强伙同李冲平、李贵颜、赵能窜至陆良县“空间新象”花店内,在李冲平、李贵颜、赵能的掩护下,太开强趁机盗走店主挎包内价值429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在被店主当场发现并索要手机之际,被告人太开强拿出随身携带的腰刀对店主威胁后逃离。


  3、2007年8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向被告人太开强、赵能收购手机四部、MP3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能、李贵颜、李冲平、太开强、李冲汉、胡红兵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赵能、李贵颜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冲平、太开强、李冲汉属盗窃数额巨大; 被告人胡红兵属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太开强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刚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太开强提出在盗窃被发现时没有用刀威胁失主,不构成抢劫罪。针对该事实,除有被害人计雪莲的陈述外,同案人李贵颜亦证实当计雪莲发现手机被盗后,即拉住太开强要求赔还,太开强就从身上掏出刀来,计雪莲被吓了就不敢出声了。因此,太开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冲平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及李冲汉提出原判认定的17次盗窃中,有2次没有参与的上诉意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即在多达数十次的共同盗窃作案中,各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没有绝对的主从之分,属互为主从。且在这些犯罪中,有的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但与其他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有共同预谋的行为或是在其他人盗窃后参与分赃或共同消费赃款,其行为应属共同盗窃。本案中,诸被告人在四个月的时间内盗窃作案四十余次,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均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晓 风

审 判 员  付 卫 红

审 判 员  徐  坤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泽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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